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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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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源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5號

《河源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已經2014年 1月27日河源市人民政府第六屆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河源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我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維護城鄉居民養老保障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1〕18號)和省政府《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粵府〔2013〕9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具有本市戶籍,不符合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農村居民和城鎮非從業居民,可在戶籍所在地自願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製度模式,實行縣區統籌;遵循“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政府主導推動和居民自願參加相結合,保障水平與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采取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社會捐助相結合的籌資方式,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保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征集和待遇給付。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和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製度,加強宣傳發動,落實工作目標責任製。

第六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牽頭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政策製定、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征集、養老待遇的核定與支付、個人賬戶管理以及基金收支會計核算等具體業務工作。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補助資金的預算和撥付、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管理、對基金收支、管理的財政監督和基金預結算草案的審核等工作,編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財政補貼資金和業務經辦經費的年度預算,並做好上級財政補貼資金的申請、撥付工作。

各級民政、殘聯部門負責提供轄區內複退軍人軍齡、城鄉五保對象和重度殘疾人等身份審核,確定死亡火化人員有關信息等工作。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提供轄區內城鄉居民戶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戶口遷移、注銷情況等工作。

各級發展改革、監察、審計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有關工作。

各鄉鎮(街道)負責本轄區內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宣傳動員和參保登記、保費征集等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繳

第七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城鄉居民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集體補助。

(三)各級政府補貼。

(四)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社會各界資助城鄉居民的養老保險費。

(五)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收益。

第八條  繳費和補助標準:

(一)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個人繳費標準分為每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個檔次,參保人每年自行選擇其中一個檔次繳費。

(二)政府補貼:各級財政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補貼標準按每人每年30元,由省、市、縣區財政各負擔10元。政府補貼根據國家、省、市有關政策適時調整。

(三)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居)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給參保人給予繳費補助。繳費補助標準由村(居)民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民主確定。集體補助最高標準不得超過本人繳費額。

(四)社會捐助: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努力拓寬資金籌資渠道,通過政府褒獎、稅收優惠等措施,鼓勵社會各界捐款、資助城鄉困難群體參保。

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城鄉五保戶、重度殘疾(即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等經殘聯評定為一至二級的)等特困人員,其個人繳費部分由縣區財政按本辦法的最低繳費檔次為其繳納,最多不超過15年。

軍人服役期間參加軍人養老保險,退伍後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原軍人養老保險的保費記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繳費年限合並計算,並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繼續繳費。軍人服役期間未參加軍人養老保險的,由縣區財政按本辦法的最低繳費檔次為其繳納,服兵役年限由當地民政部門認定,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審核,最多不超過15年。

第九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度為每年1月至12月。參保人憑本人戶口簿、身份證等到戶籍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金融服務機構申報,以人民幣形式繳納。參保人原則上按年繳費,也可以按月、季或半年繳費,但一年內隻能選擇同一種繳費方式和繳費標準。參保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金融服務機構代扣代繳。

各級財政給予城鄉居民的繳費補貼,應及時劃入市、縣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三章  待遇享受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或基礎養老金。

(一)年滿60周歲、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以上(含滿15年),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

(二)各縣區實施原廣東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居保)製度時,已年滿60周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城鄉居民,不用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三)各縣區實施原新農保和城居保製度時,年滿45周歲(含45周歲)不滿60周歲的參保人,應逐年繳費至領取待遇年齡後按月領取養老金;也可選擇躉繳若幹年的養老保險費,但累計繳費年限不超過15年,躉繳部分的財政補貼,在躉繳當年按各級財政負擔的標準一次性劃入個人賬戶。逐年繳費,期間出現中斷繳費的須進行補繳(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期間不視為中斷繳費),補繳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

(四)各縣區實施原新農保和城居保製度時,不滿45周歲的參保人,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15年;參保人至年滿60周歲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繼續逐年繳費至滿15年後,按月享受養老金,並享受相應的政府繳費補貼;逐年繳費至65周歲仍不滿15年的,可一次性補足差額年限保險費後,按月享受養老金,但一次性補繳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

(五)參保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且未繼續逐年繳費或補繳至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不發基礎養老金,可以申請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發完為止。

第十一條   參保人服刑期間的繳費和待遇領取。

(一)參保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服刑期滿後可繼續繳費,服刑前後的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儲存額合並計算。參保人被判處管製、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被假釋的,可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並享受財政補貼。參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緝、在押期間,養老保險費暫停繳納;被無罪釋放的,可以補繳被通緝、羈押期間的養老保險費,並按各級財政對參保人參保補助的標準給予補助。

(二)領取養老待遇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養老待遇;服刑期滿後,養老待遇繼續發放。被判處管製、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監外執行的人員,可以繼續發放養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緝、在押的,養老待遇暫停發放;經人民法院判定無罪,被通緝、羈押期間的養老待遇予以補發。

第十二條  參保人及60周歲以上老人申領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以下簡稱養老金)的年齡以戶籍年齡為依據,養老金自申報批準次月起發放。

第十三條  養老金計發辦法:

(一)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按月發放。

(二)基礎養老金為每人每月65元,由中央、省、市、縣區四級財政共同出資建立,其中中央財政補助27.50元,省財政負擔18.75元,市、縣區財政各負擔9.375元。

參保人繳費15年以上的,參保繳費每增加1年每月加發3元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市、縣區財政各負擔50%。有條件的縣(區)可根據本地實際,適當提高基礎養老金標準,所增加的資金自行負擔。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統一部署要求以及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情況,適時調整基礎養老金標準。

(三)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參照《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有關規定執行。

(四)參保人個人賬戶儲存額發放完畢後,由縣區財政負責按照原標準繼續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十四條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應按規定進行領取養老金的資格驗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村(居)委會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區範圍內對參保人領取養老金資格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  參保人及領取養老金人員死亡後,由縣區政府一次性發給不低於300元的喪葬補助費。各縣區可根據實際適當提高喪葬補助費標準。

第十六條  領取養老金人員死亡後,養老金從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其直係親屬應當在其死亡後的1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金停發手續。未及時辦理養老金停發手續而多領取的養老金按規定及時退回。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參保人的公民身份證號碼作為其社會保障號碼,由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社會保障號碼為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社會捐助等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用於本人養老,參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十八條  個人賬戶的保留、遷移和繼承。

(一)參保人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並不間斷計息。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均累計計算。

(二)參保人統籌地區轉移戶籍的,可將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並享受有關待遇。已經按月領取養老待遇人員不再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仍在原地領取養老待遇。

(三)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參保人在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後出國(境)定居的,可繼續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出國(境)定居並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員,已按照有關規定參保或者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當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停止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經本人書麵申請,可一次性領取除政府補貼資金本息外的個人賬戶餘額。

(四)參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補貼資金本息外,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或餘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政府補貼本息劃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用於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的養老金。沒有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部劃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九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或從中提取費用。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縣區統籌,各級財政部門應按規定編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財政補貼資金年度預算,及時將資金劃入基金專戶。縣區財政部門應給基金支出戶預留一個月養老金,以確保城鄉居民養老金待遇按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按照財政部、原勞動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會計製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製度》,參照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頒布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監管職責,製定完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製度,規範業務程序,建立健全內控和基金稽核製度,對基金籌集、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確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條  各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情況和基金收入、支出、結餘及收益情況,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應將參保人繳費情況定期告知參保人和村(居)委會。

第五章  製度銜接

第二十四條  各縣區原參加新農保和城居保人員統一並入城鄉居保社會養老保險,其新農保或城居保個人賬戶資金並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新農保或城居保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尚未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人員按本辦法繼續繳費。已經按照新農保或城居保規定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按照本辦法繼續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五條  軍人退出現役後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國家出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養老保險製度的銜接辦法之前,我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與現行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的銜接暫按以下辦法執行。

(一)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的銜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與新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製度的銜接: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製度並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相關規定按省府辦公廳《轉發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工作意見的通知》(粵府辦〔2010〕41號)和《關於進一步做好我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工作的通知》(河府辦〔2011〕41號)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責令限期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或其家屬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追回,並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縣區應健全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體係,落實人員承擔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各項經辦業務。市、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所需人員編製和工作經費,由各級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十條  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和個人對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困難群體提供資助,具體辦法由各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共同製定。

第三十一條  有條件的地方政府可建立參保繳費激勵機製,通過增加繳費補貼、資助購買商業保險等措施,引導、激勵城鄉居民早參保、多繳費,具體辦法由各縣區人民政府製定。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的統一部署要求,采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選擇能夠提供安全、方便服務的金融機構征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代辦待遇發放等業務。

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養老保險征收機構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此前各縣區製定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或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2011年11月1日印發的《河源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河府〔2011〕138號)同時廢止。

河源市人民政府辦公室2014年2月21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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